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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和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和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社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 、明确的答复。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八章--对旅游社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 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年度检查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度检查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查后,应当发布年度检查通告。对没有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能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行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到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四)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五)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六)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七)与境外接待社未签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五十八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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